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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六大方面的重点变化及应对建议—新公司法系列解读之六
2024-07-09

作者:商宇洲



引言


业界瞩目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高达112条,预计将对注册在我国的数千万家公司产生影响—由于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治理、股权变动、董监高责任、资本运作等各方面将面临一些新的变化,作为一家常年深耕资本市场、交易、基金、争议解决等多领域的律师事务所,礼丰将从前述多个维度对新《公司法》进行全方位解读及分析。


近期市场陆续迎来新公司法的生效,《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公布,此前已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配套规定(以下统称“新规”)的联动及各方的解读,有不少老客户和读者向我们团队表达了对初创公司/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债权人各方需要从哪些方面入手进行积极应对的重点关注。因此,本文将从新公司法生效后需尽快着手处理的六大方面进行梳理,为各方后续工作的规划和开展提供参考。



一、 股东出资方面


(一) 出资期限调整的场景


对于股东出资,新规的要求可简单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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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建议各股东先行梳理其名下公司(包括各公司名下的子/孙公司)股权的出资情况,就以下可能面临的4类主要场景进行关注:


  1. 情形一:股东名下各公司的股权均已完成实缴出资,则该类股东尚无需面临迫在眉睫的资金压力;


  2. 情形二:股东名下部分公司的股权虽尚未完成实缴,但认缴出资期限均早于新规规定。


    对于这类股东,理解本即存在尽早完成公司实缴出资的计划,因此主要建议按照既定计划执行,避免因错过实缴出资期限而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新规也赋予公司登记机关一定的监督权和要求调整权—从未雨绸缪的角度,这类股东还可以提前结合名下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自身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提前判研和规划,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更积极主动的应对策略。


  3. 情形三:股东名下部分公司的股权不仅尚未完成实缴,且认缴出资期限晚于新规规定。


    对于这类股东,主要建议结合自身资金流、资产布局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调整原有出资节奏,或调整出资方式,或结合其自身投融资安排、上市规划进一步采取减资、注销等措施,同时结合应对策略同步修改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做好其他股东、债权人等第三方的沟通工作,以积极应对潜在的资金压力和合规风险。


  4. 情形四:股东名下各公司的股权均未完成实缴出资,且认缴出资期限均晚于新规规定。这类股东可参照前述情形三的应对思路。


(二) 出资安排调整的策略


上一部分提及了关于建议股东调整出资策略的问题,可考虑的思路包括但不限于:


  1. 调整出资方式。除调整出资期限外,股东可将名下股权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调整为非货币出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等,但应注意判断——出资的非货币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如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


  2. 做好税务规划。涉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除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外,也需要注意由此引起的应税义务(所得税、增值税等),有条件的,可以视情况引入分期递延等税务筹划工具;


  3. 进行减资。对于注册资本规模过大的公司,可结合公司实际财务数据和日常经营需要,采用普通减资方式或新规新增的弥补亏损减资方式降低注册资本;


  4. 进行注销。对于实际未运营的、且未来尚无经营规划的(子)公司,公司/股东可考虑梳理拟注销企业清单,尽快予以注销—结合我们的过往经验,如果公司未来打算上市,在IPO审核中,证券监管机构通常会关注发行人在一定期间内新设或投资多家子公司的原因和商业合理性。


细心的读者会发现,以上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前提都是需要先对名下公司的情况进行梳理。对产业布局广泛的集团公司、私募基金、家办、高净值人士而言,这类工作往往需要投入一定的人手、精力和时间,且可能需要结合各项实际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安排、资产分布、税费成本、其他股东的配合程度、公司上市目标及时间表等)制订落地措施。因此,我们建议以上尤其是第三、第四类股东提前做好规划,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协助开展工作。



二、 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方面


(一)考虑进行人员调整


由于部分公司在初创期合规观念不强,以及对我国公司法体系没有系统认识,导致不少公司/子公司中存在由股东亲朋好友、集团公司的普通员工“临时”担任董监高的情况。一方面,随着新规的颁布,叠加公司的发展、资本运作的需求甚至是维护公司控制权的需要,公司可能萌生调整董监高人员的想法;另一方面,近期市场上也掀起了一阵关于新规项下董监高权责的讨论,继而引发了前述人员对其自身任职的担忧。


因此,我们梳理了新规颁布后董监高的关注事项,并归纳如下:


  1. 新规增加了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限制,如涉及缓刑的,或曾任职公司被责令关闭且存在个人责任的,或债务到期未清偿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情形的,不得担任董监高;


  2. 新规增加了董监高的某些权利,如董事享有的无正当理由解雇索赔权,又如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管提交履职报告的权利;


  3. 新规就董监高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了扩大,如增加董监高在特定场景下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该等场景包括但不限于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出资催缴义务、协助股东违规分红、违规提供财务资质等等;此外,还增加了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监督权和起诉权,并强化了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等关联方与公司交易时的前置义务等。


基于上述,建议公司对其自身及下属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的基本情况、任职资格、任职意愿、任职要求(如新规鼓励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险)等进行梳理, 并结合新规生效后关于内部治理机构设置的要求,确定是否需要调整内部治理结构、董监高的人选等。


(二) 结合人员调整、资本运作考虑内部治理机构如何优化和设置


鉴于前期市场上已经有不少关于内部治理机构设置的讨论,包括但不限于:


  1.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2.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


  3.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4. 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此外,新公司法还进一步调整了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法定职权,为公司章程/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公司章程/董事会对经理的授权事项预留了空间。


关于内部治理结构如何优化和设置的具体建议,可参考以上第(一)部分;此外,虽然新规就如何设置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如何设置内部治理机构的职权为公司预留了空间,但如公司近期存在上市等资本运作规划(《证券法》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或在投融资文件中已就有关董事、监事的人员安排进行了约定(关于投融资中公司治理需要注意的方面,可参考《新公司法对投融资交易中的重要条款影响速览(上)—新公司法系列解读之二》一文),则建议公司应结合前述规划、安排进行综合考虑。



三、资本运作方面


(一) 对已完成的或进行中的投融资交易的一些建议


新公司法对投融资交易中的重要条款影响,具体可参考《新公司法对投融资交易中的重要条款影响速览(上)—新公司法系列解读之二》 《新公司法对投融资交易中的重要条款影响速览(下)—新公司法系列解读之二》两篇文章。


如引言所述,由于本次公司法修订是规模最大的一次,存在实质性修改的条文较多,因此无论是已经签署的或是尚在讨论中的投资协议、股东协议等交易文件(以下简称“交易文件”),均有一定概率存在与新规不一致或存在需进一步明确的事项之可能性,因此,对投融资交易而言,我们进一步建议:


  1. 考虑交易文件的约定是否符合新规或是否需要进一步优化,并决定是否需要对交易文件、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进行全面修改或局部调整;


  2. 考虑是否需要对交易结构、投资步骤、出资期限、交割条件、付款进度等交易核心要素进行调整;


  3. 投资人与公司共同考虑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设置,以及投资人是否仍需要根据交易文件委派董监高,或是否需要结合个人意愿调整拟委派的候选人;


  4. 考虑是否需要对股权转让限制、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股东知情权、分红权等特殊权利条款进行优化和完善;


  5. 其他配套需要考虑的要素,如三会及经理的职权安排。


(二) 对拟上市企业的一些建议


对存在上市规划的企业而言(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暂不考虑红筹模式上市的情形),结合我们的过往经验,假设以股改作为关键节点进行统筹考虑,可考虑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 股改前:考虑新规对已有股权激励计划的冲击和影响,考虑新规对股东出资及股权结构清晰的影响,考虑公司章程及有关议事规则的修订是否履行必要程序,如存在催缴—失权等特殊情形或已存在相关迹象且预期会发生的,考虑是否可能导致公司历史沿革存在瑕疵等;


  2. 股改时:考虑公司是否存在未弥补亏损以及是否需要弥补亏损,考虑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如何约定,在股改初期是否需要先按小规模股份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简化等;


  3. 股改后申报前:考虑股改后适用的公司章程和三会议事规则是否需要调整,考虑股改后如何开展pre-IPO轮融资,如何设置投资人权利和义务,考虑如何充分运用授权资本制度等。


后续还会陆续发表系列文章,就拟上市企业需关注的有关事项进行阐明。



四、部分重点风险排查方面


由于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责任方面做了许多制度创新和突破,且如前所述,新规实质性修改的条文较多,因此,实际需要公司、股东、董监高等各方排查的合规事项不胜枚举(包括但不限于本文其他部分已涉及的内容),如:


(一) 设立连带风险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规定实缴或出资不足情况下需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建议股东关注其历史上是否存在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公司的情况,以及其他股东是否已完成实缴出资;如存在其他股东未完成实缴的,可采取要求对方尽快出资、出具陈述与保证等措施。


(二) 股权转让中的补足出资风险


新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如有关标的股权期满后尚未实缴或出资不足的,则转让人及/或受让人在特定情况下,需对标的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据此,建议有关转让人、受让人在股权交易发生前厘清标的股权的实缴情况、实缴期限,并进一步明确法定条件触发时,谁应当对该等实缴出资义务承担兜底责任等。


(三) 财务规范及内部控制风险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条件的,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对部分初创公司而言,投入在财务规范和内部控制建设方面的成本、人员和精力可能相对有限,在应对类似情形发生方面也缺乏经验,如公司近期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事项,或存在商业机密泄露的风险或迹象,则建议公司提前做好财务规范和内部控制工作,做到未雨绸缪。


(四) 抽逃出资连带风险


新公司法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建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梳理公司是否存在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或迹象,并督促有关股东及时返还出资款。


(五) 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风险


《面对减资浪潮,债权人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新公司法系列解读之四》一文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认缴资本制进行了较大调整,预期可能引起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减资浪潮的担忧。对这类债权人而言,可结合前文所述,积极制订应对措施。


(六) 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风险


此外,伴随新规生效,部分上市公司可能会面临控制权风险的防范,具体可参考《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四大变化—新公司法系列解读之一》一文。


总体来看,由于实际需面临风险的主体(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监高、债权人等)不同、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发展目标不同、各方的利益诉求不同等,因此,风险排查和后续工作计划仍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碍于篇幅,本部分仅罗列部分有代表性的重点事项,谨以此抛砖引玉。



五、 法律文件方面


由于新规的生效往往意味着一系列连锁反应,而作为该等反应的载体——法律文书,显而易见的也必然将面临技术性的调整(当然,对于任何一方来说,也可能是一个对历史文件进行优化的契机),因此,我们建议有关方可对涉及公司的法律文件进行梳理,并从以下方面进行排查,统筹考虑后续工作的开展方向:


  1. 如何对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制度、对外担保制度等内部治理文件进行调整;


  2. 如何对已经签署的或是尚在讨论中的投资协议、股东协议等交易文件进行调整;


  3. 如何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文件进行完善和优化;


  4. 如何结合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和自身的资本运作规划,设置授权资本制度、无面额股等工具,并进行法律文件的落地;


  5. 对公司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参考本公众号《新公司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的主要影响—新公司法系列解读之三》一文)、国有公司等特殊主体而言,要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对有关法律文件调整方向的影响;


  6. 对拟上市公司、已上市公司而言,还要进一步考虑如何结合新规和证监会、交易所颁布的规章制度对公开发行文件、治理规则等进行调整和完善。



六、 其他方面


(一) 注意和股权激励安排做好衔接


本次公司法修订存在不少与股权激励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期限(在无市场公允定价的场景下,不少初创公司的员工可能并无立刻缴纳股权认购款的能力甚至动力)、出资责任(公司可能是创始人和持股平台一起设立的,或持股平台的股权受让自创始人)、财务资助(新规允许公司为员工持股计划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授权资本制度(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等,这些条款或许并不直接指向股权激励,但其影响外延是足以触及后者的。


据此,一方面,建议公司对已有的股权激励计划、股权激励协议等安排进行梳理,确保其等符合新规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员工可能对新规影响力产生的担忧,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确保股权激励能持续发挥其正面作用。


(二) 注意履行随附义务


新规规定,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新规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可能面临处罚风险。


据此,股东在完成有关调整后,应注意履行新规项下的随附义务,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合规风险。



后记


虽然提笔的初衷,是希望能简单扼要的将各方需要考虑的事项在本文做一个系统梳理,但落笔后方无奈发现——涉及的条款、主体、角度等前提要素不同,相应的实际场景、应对措施亦不尽相同,可讨论的内容自然更是不可胜数,因此,本文实难一一列举,故只能遗憾的点到为止。


当然,我们也会持续关注新规的影响,并就如何积极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提出一些可能的思路和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