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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融资“信息权”:法定边界、可执行性和优化方向
2025-01-22

作者:尹泽旭、于焕超


引言

 

信息权,顾名思义,指股东据以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要监督公司,知情是关键前提。为更好知情,在交易实践中,投资人往往意图在章程或投资文件中约定与法定知情权不同的股东知情权以更充分地获取信息,该等诉求最终集中体现为交易文件中的信息权条款。近年来,随着公司治理与投融资实践的复杂化,看似低调的信息权也逐渐成为投资人与管理团队博弈的重要议题。


围绕信息权在法定知情权之上的“扩张”是否可行,我们总结了在业务日常中常被投资人和公司问及的若干问题以及我们的初步回答,整理分享如下:


问题一:如果我在信息权条款中约定股东知情范围扩张至“集团公司”或“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我可以依照协议约定获取其他子公司、分公司的信息吗?


在既往判决中,法院多从两个角度审视股东对子公司的知情权问题,即控制关系和章程/投资文件约定。往往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越高,全体股东签字的章程或者投资文件中对子公司范围的约定越明确,对相应子公司的知情权请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越高。


事实上,在现行公司法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及于全资子公司之前,法院也已频频作出支持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判决,亦有法院在章程中约定的“子公司”范围不明的情况下将其范围径行认定为全资子公司[1];即使依据章程之外的、由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的《投资协议》针对参股公司、分公司行使知情权,法院也认可约定的有效性[2]。


问题二:如果我和公司约定将运营报告、研发报告、关联交易报告、纳税凭证和银行流水纳入信息权的知情范围。除此之外,还约定我有权主动对公司行使“检查权”,包括进场检查公司财务文件、办公或生产现场、对公司高管或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访谈。我可以依照这些约定获得超出《公司法》法定范围之外的材料吗?这些约定有效吗?


对于这样的扩张是否可行,我们有三点结论:


第一,法院对于以章程、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方式扩张知情权的范围持肯定态度。

曾有法院在判决中论证,“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等方式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丰富股东知情权的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3]。

亦有法院明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赋予民事主体最低程度的权利和自由,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法定股东知情权范围进行扩大约定”[4]。


第二,至于扩张的范围是否可以无限大,不可一概而论,现有司法实践对于上述我们常见的扩张条款少有涉及。

如果希望取得《公司法》规定知情权范围之外的材料,那么应当以法定知情权为基础,尝试对所需材料与法定知情权的外延予以关联,尽量说明所需材料对于股东充分行使法定知情权的必要性。

例如,未在《公司法》中载明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也能主张查看[5];不仅如此,在现行《公司法》将会计凭证纳入法定知情权范围之前,亦有法院据此论证会计凭证亦应纳入知情权范围[6]。


第三,对于“检查权”的问题,对公司高管或者第三方中介进行访谈以达到检查的目的涉及到非协议第三方人身强制问题,被支持的可能性不大,但投资人可以尝试针对此加入违约金条款以倒逼公司或者创始人敦促相关当事人配合。


问题三:我和公司通过信息权条款约定公司应当主动向我披露信息,如果公司怠于披露,我能不能强制执行这一约定?


投资人为满足自身项目管理和披露需要,常在交易文件中约定公司定期“主动”向投资人提供财务资料,但《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有权查阅而非公司应当主动提供。


两者的差别在于:如果投资人依据该等信息权条款约定主张知情权,无需经过前置程序;对于法定知情权而言,投资人必须要履行向公司主张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否则请求大概率会被驳回。


我们理解,径行以公司不履行主动提供材料的义务提起知情权诉讼,法院仍有可能审查此等前置行权流程。为了避免在未来的起诉中因小失大,我们仍建议首先完成法律规定的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


此外,可以考虑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公司(及有配合义务的创始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一并主张违约责任。


曾有案例认定被告财务报表提供不及时构成迟延履行,该案虽然仍被视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担《投资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7]。

 

问题四:如果我和公司就信息权条款有仲裁协议,发生纠纷了,我是应该去法院还是应该去仲裁?


信息权通常体现在交易文件中,而交易文件常会约定独立的仲裁条款。理论上,该等仲裁条款体系性地适用于知情权部分,但知情权问题是否可以提交仲裁,确实存在较大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股东知情权纠纷诉争标的并非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因此不在可仲裁范围内[8]。


亦有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的相关条文是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地域管辖规定,并非限定股东知情权纠纷仅能通过诉讼这一方式解决,知情权纠纷可以依据约定提交仲裁管辖[9]。


甚至在交易文件存在独立的仲裁管辖条款的同时,又在知情权条款部分明确表述股东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知情权,但法院仍认为该条仅为重申股东权利而并非争议解决条款,并最终依据交易文件中独立的仲裁管辖条款支持了仲裁管辖[10]。


综上所述,我们理解如投资人确实更青睐于仲裁管辖,应尽量明确知情权问题亦应纳入仲裁管辖范围,并避免在其他文件中出现矛盾的管辖权条款。




注:

[1]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书。

[2] (2019)粤03民终25249号民事判决书。

[3] (2022)京0111民初13214号民事判决书。

[4] (2019)皖15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

[5] (2023)鄂9005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11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

[6] (2022)黑11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

[7]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8] (2018)鲁1311民辖初94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3民终9392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13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

[9] (2017)沪02民终4408号民事裁定书、(2024)粤01民辖终325号民事裁定书。

[10] (2024)苏02民辖终232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