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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订的七大亮点
2025-09-17

作者:陈琪、朱春旭、于焕超


引言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新《仲裁法》”),新法共8章96条,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是仲裁法自1994年制定以来的首次系统性修订。我们认为,此次修订有以下七大亮点值得关注:


亮点一:仲裁协议的形式(第二十七条)





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在保留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基础上,新增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的规定,即只要仲裁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就视为存在仲裁协议。这一规定并非全新创设,以往主流仲裁规则和仲裁司法实践大多承认此规则。[1] 此次修法是将成熟的仲裁实践和理论上升为法律规定。


具言之,原《仲裁法》第二十条(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该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在主流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协议的有无、效力的挑战均被定性为对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异议,且管辖权异议要求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在实践中,对仲裁协议有无的异议也应当于首次开庭前提出。


有意见认为,此条表明,哪怕当事人之间完全没有仲裁协议,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首次开庭前不提出异议,就可以视为双方达成了仲裁合意。这种适用场景只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实践中很难遇到。因为在仲裁立案时,仲裁机构审查的核心即为是否有仲裁协议,若无仲裁协议,基本不可能得到立案。此条适用的主要场景应为仲裁协议形式上存在、而实质上可能并不存在的情形,如,股东派生仲裁、合伙企业派生仲裁中,股东和有限合伙人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与第三方签署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此时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尚有争议。在此种场景中,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能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就视为接受了仲裁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订除了强调“首次开庭前”这个时间节点外,还额外增加了“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程序性要求。有疑问的是,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程序是发生在首次开庭前,还是开庭当时?如果是后者,似乎又将对仲裁协议的挑战(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延后至开庭当时;如果是前者,就只能通过仲裁机构发函的方式予以提示。如果仲裁庭未经提示并记录,法律后果又当如何?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后续如何实操,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仲裁机构的反应和指导。



亮点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第三十条)





与旧法相比,新《仲裁法》第三十条增加了合同未成立、不生效、被撤销的情形下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的规定,删除了“合同解除”的情形。


一方面,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贯认定仲裁协议仍独立具有效力[2],本次修订是对这些成熟司法经验的重申。


另一方面,删除合同解除的情形,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因此失效,而是因为修法过程中有代表提出,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二者不宜并列表述,故删除“解除”情形,保留“终止”情形。[3]



亮点三:仲裁保全程序的完善(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新《仲裁法》进一步强化了仲裁保全的措施。一方面,新《仲裁法》在仲裁中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基础上,新增了行为保全;另一方面,新《仲裁法》补全了仲裁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以确保与诉讼案件的保全措施相一致。同时,新《仲裁法》进一步放宽了仲裁中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申请标准,以宣誓性条文加强了法院对于仲裁保全的支持。


在本次修法前,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支持当事人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4]、行为保全[5]的请求。尽管申请难度较大,但并非不可能。比如,在我们亲身经历的一起仲裁前行为保全案件中,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准备分红,投资人在知晓情况后、提起仲裁前,即刻申请了行为保全,禁止公司分红,随后提起仲裁主张回购。此次修订进一步确认了此类司法实践的合法性,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


此外,由于此前立法对仲裁中行为保全并无明文规定,部分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6],随着司法实践发展,主流观点开始倾向于支持当事人在仲裁中申请行为保全。[7]但是,总体而言,仲裁中行为保全的数量较少,申请难度较大。新《仲裁法》就仲裁中行为保全作出明文规定,预计将产生积极影响。



亮点四:仲裁文件的送达(第四十一条)





新《仲裁法》第四十一条新增仲裁文件送达方式的规定,客观上回应了实践中常见的撤裁理由,即因仲裁文件未有效送达导致的违反法定程序。


此前,由于仲裁文书无法有效送达仲裁被申请人,或者因为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败诉方常以此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8]送达也成为仲裁机构非常关注的程序问题。


新法出台前,是否有效送达,司法实践通常按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的仲裁法进行判断。[9]新《仲裁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优先,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仲裁机构规则作为送达判断的依据,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为仲裁庭提供了相对明确的送达依据。但是,应当如何审查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是否合理,以及仲裁规则中的送达标准是否会跟随国际仲裁的标准进一步提高,如将视为送达(通常未实际送达)调整为穷尽送达手段,还有待后续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外案件中,考虑到仲裁裁决极有可能需要在域外承认与执行,并经受其他法域的司法审查,仲裁机构往往会采取更为谨慎的做法,并不会仅仅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地址送达(即便退回也视为送达),而是确保穷尽送达手段,比如公证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件[10],甚至在程序语言约定为中文时特别为外方当事人附上英文翻译件[11]。



亮点五:仲裁庭调查权(第五十五条)





新《仲裁法》第五十五条是本次仲裁法修订中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我国仲裁庭调查权的制度化。


国际商事仲裁普遍承认仲裁庭具有调查权,在联合国、美国、英国、瑞士、德国等国家的成文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这一机制在确保案件事实查明和防止虚假证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在保障仲裁独立性的基础上,通过明确授权与程序规范,有助于法院协助仲裁取证、提升仲裁效能。[12]


相比之下,原《仲裁法》及主流仲裁规则虽然规定了仲裁庭可以调查取证[13],但由于仲裁庭缺乏强制调查权,而常面临权限不足的困境。仲裁庭的调查函无法对案外人施以强制力,在无法调取关键证据时,仲裁庭往往通过举证责任的划分来平衡案件结果,通常依据仲裁规则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当未能调取的证据对于事实认定极为关键时,这一处理思路的效果便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局限性。


本条明确“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虽然实操落地还需要时间,但意义重大,这一条为仲裁庭有权直接向有关第三方取证,以及仲裁庭有权请求法院出具调查令以协助仲裁庭调查明确了法律依据。


目前,上海、厦门、广东等地已经先行探索了“仲裁调查令”制度,由仲裁机构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仲裁机构凭令取证,解决了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缺乏强制力的难题。[14]


比如,2023年12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向上海市闵行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作出了“(2023)沪0112协仲调1号”首张商事仲裁案件调查令。上海仲裁委员会持调查令,顺利调取了案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又比如,2025年5月14日,上海国际商事法庭经审查,依法支持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交的一项以仲裁庭临时措施为依据的调查取证申请,并在全国法院范围内,首次以调查令形式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


本次修法是对这些实践做法的肯定,未来关于如何统一或安排全国范围内法院为仲裁庭开具调查令的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审查标准、取证流程等,有待司法解释或立法层面的进一步补位。



亮点六:恶意仲裁予以驳回(第六十一条)





本条旨在赋予仲裁庭直接打击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侵害他人利益行为的权力。


修法之前,由于虚假仲裁的当事人不会自证其罪,以及较难获取案外第三人的情况,仲裁庭通常难以获得确凿证据来判定是否存在虚假仲裁,虚假仲裁的实体判断通常在其他程序中作出,如撤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虚假诉讼罪(向法院申请执行虚假仲裁裁决)。本次修法之后,裁驳虚假仲裁成为了仲裁庭新的法定义务,虽然调查权制度在一定程序上降低了该义务的履行难度,但总体而言,这对仲裁庭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亮点七:“仲裁地”制度(第八十一条)





新《仲裁法》在涉外案件中引入了“仲裁地”的法律概念,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仲裁地的确定具有非常重大的法律意义[15]:


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籍属和执行问题,比如即便约定在ICC仲裁,但是仲裁地在上海,仲裁裁决即为中国裁决,该裁决在境外申请承认与执行,也为中国裁决在境外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本条“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即是对仲裁裁决籍属的规定。


仲裁地往往决定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也由仲裁地法院来审查仲裁裁决是否撤销。比如,ICC仲裁的仲裁地在新加坡,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代理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程序问题往往会适用仲裁地新加坡法;裁决做出后,也由新加坡法院来审查裁决是否撤销。


关于仲裁地如何确定,本条确定了当事人约定优先,其次依据适用仲裁规则,最后由仲裁庭决定的思路。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先例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为xx”或“在xx进行仲裁”,是对仲裁地的约定。[16] 因此,在涉外合同中设计争议解决条款时,应谨慎选择仲裁地。




注: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但未提出异议且全程参与仲裁,应视为当事人已接受仲裁协议。

另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五款、《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二款。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指导性案例19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特25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2025年9月12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09/t20250912_447782.html,2025年9月12日访问。

[4]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财保211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执保2737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4)云0524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行保1号、(2019)琼96行保1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仲审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特870号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为2025-10-2-445-00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36号)。

[10] 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92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291号民事裁定书。

[11] 参见〔202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4号。

[12] Se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t. 27, UN Doc. A/CN.9/SER.D/5 (2006).

See 9 U.S.C. § 7.

See Arbitration Act 2025 (UK), s 34(2)(d)-(h); s 38(4)-(6); s 43(1)-(4); s 44(1)-(3).

See Swiss Civil Procedure Code, art. 374; art. 375.

See Federal Act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rt. 184.

See Germ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section 1050.

[1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等。

[14]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沪高法〔2023〕390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的暂行规定》(厦中法发〔2023〕7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粤高法发〔2025〕3号)。

[15] 参见:杨玲,《商法CBLJ | 仲裁地与开庭地:理解与误解》,载微信公众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2023年9月11日,2025年9月12日访问。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1723号民事裁定书。


注:实习生郭尹霞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