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俞琳、梅哲、蒋海楠
引言
近日,备受业界关注的吉利控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下合称“吉利集团”)和威马汽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下合称“威马集团”)间有关侵害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二审判决公布。这起由员工跳槽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历时六年,最终以最高院对威马集团的判赔金额增加至6.4亿元结案,刷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最高数额。
最高院在本案中对侵害技术秘密类案件的侵权认定思路、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引入迟延履行金以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作为该类型的标杆类案件,本案判决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有重要参考意义。本文旨在对该案的裁判亮点进行分析与评述,并结合过往经验,探讨该案对法律实务工作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合规工作的启示。
一、案情简介
· 法院认定案情
根据本案二审判决书,吉利集团近40名高管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马集团工作,其中30人于离职后即入职。2018年,吉利集团发现威马集团方面以上述相关离职员工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吉利集团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下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且威马集团在没有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即制造并推出威马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
·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威马集团侵害吉利集团12套图纸及数字模型所载的技术秘密,要求威马集团赔偿吉利集团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以及合理开支500万元,并承担细化的停止侵权责任并施加每日100万元的迟延履行金确保判决执行。
二、案情亮点评析
· 举证责任:在满足特定情形时可直接推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成立
根据最高院观点,若短时间内多位曾接触原单位技术秘密的员工入职新公司,且新公司以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时间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直接推定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成立。如果被告否认其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该裁判思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新增第32条有关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一致。该条款规定,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此时由被告承担积极的否定义务。
· 侵权认定:局部差异不影响技术方案整体“实质性相同”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我国法院一般采用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减去合法来源”的判断规则。然而,现实中被诉侵权人未必“原样”使用其获取的技术秘密,因此“实质性相同”往往成为案件难点。
本案中,最高院明确,被诉侵权人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后对其进行修改、改进所导致的局部差异,不影响技术方案整体构成实质性相同的判断。最高院还强调“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以是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甚至可能是根据该技术秘密提供的经验教训选择不同技术方案或者研发方向后的消极使用”。这为后续案件中权利人从技术方案整体维度主张被告非法使用其技术秘密提供范例,在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的同时也更有利于实现判决的公平性。
· 责任承担:多维度细化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并佐以迟延履行金
在本案中,最高院开创性地在判决中规定了停止侵权的具体行为方式和范围,将停止侵权责任细化到易于落实的程度。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人需履行义务以作为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承担包括:
就使用了权利人技术秘密而制造的汽车组件,被诉侵权人需停止销售;
就基于权利人技术秘密而申请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未获得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置;
就被诉侵权人已获取的技术秘密,需在法院或权利人见证下销毁载体;
就被诉侵权人员工、供应商可能已掌握的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人需向前述主体进行法律风险提示,要求保护技术秘密并做出不侵权承诺。
此外,该判决还进一步规定了高额的迟延履行金。随着本案判决的公开,可以预见未来知识产权纠纷中,细化的停止侵权责任承担配合迟延履行金将被更多法院采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将落到更实处。
· 赔偿计算:损害赔偿精细裁量并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
结合诉讼双方举证,法院基于被告侵权获利合理酌定本案损害赔偿基数,具体计算方式为:侵权汽车销售数量×平均售价×利润率×涉案技术秘密贡献率。为确定具体损害赔偿数额,最高院广泛参考了被诉侵权人招股说明书所披露的销量数据、同业竞争者的行业利润率、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认定等证据,实现对被告侵权获益的精细裁量。
此外,由于被诉侵权人从权利人处有组织、有计划地招录员工,非法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并从事竞争业务,最高院认定本案满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考虑到本案属于持续侵权行为,且该行为贯穿2019年4月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因此最高院以该日为界,对该日之后的侵权获利施以2倍惩罚性赔偿。
三、该案件对于企业技术秘密管理的启示
作为最高院办理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标杆性案件,本案裁判思路不仅对同类型案件的诉讼实务有重要参考意义,其所传递的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信号也对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护与合规提出更高要求。
· 诉讼实务:权利人在诉讼策略上应寻求对技术秘密的整体保护
最高院在本案中提出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认定“应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在诉讼实务中,权利人可考虑顺应本案裁判思路,寻求对技术秘密的整体保护。具体而言,权利人可考虑将相关技术信息组合为整体,从整体角度证明被告存在非法获取和使用的行为。
一则,这样的举证逻辑更容易确认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摆脱由于部分技术细节属于公知信息或可通过反向工程获悉而导致整体技术方案无法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困境;二则,作为整体的技术方案更具有价值性,更易于权利人从研发成本、合理许可使用费等维度对技术秘密价值予以证明,并进而有更高几率获得更高司法判赔。
· 关注人员流入与流出所导致的知识产权转移不当风险
根据本案判决以及公开信息,威马集团创始团队核心成员均有过在吉利集团任职的经历,这一背景事实也是法院认定威马集团有接触吉利集团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的重要依据。
企业应当重视因人员流动性带来的技术秘密泄漏风险,对短期内多名员工陆续离职保持警惕,并视情形考虑是否需启动专项调查。本案中,吉利集团通过企业例行安全检查发现多位离职员工交还的工作电脑被钝器损毁而启动相关事实调查。在企业日常管理中,除例行安全检查外,企业还可通过对关键技术人员文档下载频率监控、邮件收发管理等从技术维度识别潜在风险并做好应对。
另一方面,企业应当严防跳槽入职的员工在工作中使用前雇主技术秘密,致使企业连带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相关法律责任。在实操中,企业需做好员工入职前的背景调查,要求员工签署《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承诺书》以承诺不将第三方知识产权引入本职工作中,降低企业因员工个人行为而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 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策略,专利申请与技术秘密形成组合保护
如前文所述,本案的裁判思路降低了实务中技术秘密侵权成立的认定门槛。
与采取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的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思路不同,专利侵权认判定则需要满足全面覆盖原则,因而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修改、优化后形成的技术方案未必构成专利侵权。相比之下,排除技术秘密侵权对“接触可能性”要素的举证要求之后,技术秘密侵权认定的难度相比于专利侵权更低。
因此,企业在构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时,应立自身行业特性、技术特点,充分考虑技术重要性、规避难度、是否易于反向工程等因素,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路径,做好专利申请与技术秘密保护的互补互足。
四、结语
2024年6月26日,威马集团积极履行判项义务,申请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布停止侵权相关公告。本案尘埃落定之余,公众也再一次认识到知识产权管理和风险防范对企业经营的深刻影响。
商业秘密可以为企业提供独特的竞争优势,并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但由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其泄漏风险和侵权风险往往隐蔽而难以发觉。企业应在日常运营管理中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与合规体系,以系统性地抵御商业秘密相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