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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易触犯的5项罪名解析、案例评点及防范要点
2024-04-29

作者:曹熙



近期,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新‘国九条’”),通过1个总体要求+5个严格监管(发行上市、持续监管、退市监管、证券基金机构监管、交易监管)+3个推动(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合力)的表达,释放出党和国家在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下,从严打击资本市场的一切违法违规行为,建成与金融强国相匹配的高质量资本市场的坚强决心。


之前的几篇系列文章聚焦新“国九条”宏观层面的全景分析以及对创业企业A股IPO、香港上市的影响和意义等方面分别进行了介绍;针对新“国九条”的强监管态势,本文拟从刑事合规的角度,为上市公司可能面临的相关刑事风险,提供一些识别指引。



欺诈发行证券罪


2月4日,证监会在官网发布了《证监会依法从严打击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一文。文章称,证监会始终对欺诈发行行为予以全方位“零容忍”打击,坚决阻断发行上市“带病闯关”,贯彻“申报即担责”理念,“一查就撤”休想“一走了之”。新“国九条”进一步重申要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坚持“申报即担责”,严查欺诈发行等违法违规问题。


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2020年11月6日,最高检、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案”中,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2011年至2013年6月间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采用在报告期末(年末、半年末)冲减应收款项,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的方式,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法院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欣某公司罚金人民币832万元;判处温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刘某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前述证监会官网文章指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一直是证监会的执法重点。近三年,共办理财务造假案件203件。其中,奇信股份、宏达新材时任实际控制人被证监会分别开出1400万元、1000万元罚单;康美药业、獐子岛时任董事长分别被判处12年、15年有期徒刑。新“国九条”在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内容中重点提出要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严肃整治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重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此外,新“国九条”还提出要深化退市制度改革,加快形成应退尽退、及时出清的常态化退市格局,收紧财务类退市指标。因此,上市公司实控人通过违规信息披露掩盖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事实、通过财务造假虚增利润方式恶意规避退市的行为,将成为重点打击对象。


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022年9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郭某军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郭某军等人为了吸引风投资金投资入股,实现“借壳上市”等目的,组织公司员工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九某集团服务费收入2.64亿元、贸易收入57.47万元。2015年1月,九某集团在账面上虚增货币资金3亿余元,为掩饰上述虚假账面资金,郭某军等人利用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在九某集团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余元银行存款的假象。为及时归还借款,郭某军等人以上述理财产品、定期存单为担保物,为借款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随后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出借方。后郭某军等人在九某集团与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股份”,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某股份提供了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某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披露了重组对象九某集团含有虚假内容的2013年至2015年的主要财务数据,其中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九某集团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披露3.3亿元理财产品、银行存单质押事项,占九某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法院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郭某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


新“国九条”提出要更加有效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强调要加强交易监管,包括对异常交易的监管。内幕交易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损害了投资者利益,该等违法行为在大数据监管背景下,必将成为今后执法部门持续打击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分别构成内幕交易罪或泄露内幕信息罪。


“孙洁晓内幕交易案”中,孙洁晓作为苏州春兴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春兴精工收购CALIENT期间内幕交易自家股票,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新“国九条”指出要完善对操纵市场的监管标准,加强对高频量化交易监管,从严打击以市值管理为名的操纵市场行为,严肃查处操纵市场恶意做空等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刑法》第182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操纵期货市场案”中,2013年6月起至2015年7月间,伊世顿公司为逃避证券期货监管,通过被告人高燕、金文献介绍,以租借或者收购方式,实际控制了19名自然人和7个法人期货账户,与伊世顿公司自有账户组成账户组,采用高频程序化交易方式从事股指期货合约交易。其间,伊世顿公司隐瞒实际控制伊世顿账户组、大量账户从事高频程序化交易等情况,规避中金所的监管措施,从而取得不正当交易优势;还伙同金文献等人,将自行研发的报单交易系统非法接入中金所交易系统,直接进行交易,从而非法取得额外交易速度优势。2015年6月1日至7月6日间,伊世顿公司及被告人高燕、梁泽中伙同金文献,利用以逃避期货公司资金和持仓验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交易速度优势,大量交易中证5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沪深3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合计377.44万手,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893亿余元。法院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罚金人民币3亿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93亿元;判处被告人高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泽中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文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行贿犯罪


新“国九条”对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违规代持”、“以异常价格突击入股”和“利益输送”等行为明确表示要严厉打击;提出要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坚决惩治腐败与风险交织、资本与权力勾连等腐败问题。


尤其要指出的是,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进一步加强了对相关贿赂犯罪的惩治,在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精神下,根据中央有关重点查处的行贿案件要求,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规定要从重处罚[1]。


深交所《关于对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叶国兵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披露,叶国兵作为聚光科技控股子公司云南聚光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及其他2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使3家公司顺利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维企业考核、承揽环保产业工程项目,在涉及环保产业的工程项目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至2020年期间,使用上述公司资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19万元。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云南聚光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处叶国兵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我们的建议


新“国九条”出台后,在强监管的大形势下,执法部门必将加强对各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上市公司面临的刑事风险显著增加。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上市公司定期进行风险评估,识别和评估可能的刑事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加强内控,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确保业务流程的合规性;对高管进行刑事风险教育,加强高管违法成本的认知;对监管动态和法律法规变化保持持续关注;建立有效的应对机制和预案,一旦发现或暴露出违法违规行为,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将公司受到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注:

[1] 《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390条的行贿罪,增加了以下七种从重处罚情形: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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