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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连带责任”两大核心争议的裁判口径变化解读
2026-07-02

作者:于焕超



引言



在私募股权投资交易中,股权回购条款是投资人保障退出、锁定投资安全的核心兜底机制。但大量项目因条款表述模糊、连带责任规则约定缺失,进入仲裁与诉讼后产生大量分歧。结合近年来多地法院、仲裁委裁判口径,本文聚焦两大高频争议:一是多主体回购义务未写明“连带”时责任定性分歧;二是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份额、行权边界裁判规则,为投融资双方提供可落地的风险防控思路。



回购主体写“公司和/或创始人回购”,到底是连带还是按份?


投融资协议中极为常见的简化表述:“触发回购条件,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和/或创始股东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仅列明义务主体,未标注“连带责任”“共同连带清偿”等文字,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完全对立的两种裁判逻辑,直接决定投资人债权实现难度。


(一)旧主流裁判:多主体共同回购视为连带债务人


在此前数年大量仲裁、法院案件中,裁判机构普遍持“整体义务”观点。多名创始股东、公司共同作为回购承诺方,在同一增资协议中统一作出回购承诺,属于不可分的共同债务,投资人可任选任一主体主张全额回购款,认定为连带责任。


笔者处理过一起股权回购仲裁案件,增资协议仅约定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和/或实控人履行回购义务,通篇未出现“连带”字样。后续公司经营恶化、无资产可供执行,投资人单独向实控人主张全部回购款项,仲裁庭结合股权投资行业商业惯例,认定协议项下全体回购义务人构成不可分共同债务人,判令实控人全额承担全部回购债务。该裁判思路的核心逻辑为:创始股东与公司共同对赌,系统一履约主体,投资人享有完整选择权,符合投融资交易商业惯例。


二)新兴裁判口径:无明确约定,只能认定为按份责任


伴随《民法典》实施,已有部分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援引第178条明确规则:连带责任仅能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书面明示约定,不得通过推定、交易惯例扩大适用。持该观点的裁判机构认为,“和/或”仅代表投资人拥有行权对象选择权,不代表义务人之间互相承担代偿责任;各方回购义务相互独立,无明确连带表述时,应当按各自持股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两种裁判尺度并存带来致命风险:若被认定为按份责任,投资人只能向单一主体主张对应份额,无法要求单一创始人全额垫付全部回购款,一旦某一义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应份额将形成永久回款缺口,大幅提升投资损失概率。


从投资风险角度出发,交易双方若希望全体回购主体共同兜底,必须在协议中清晰写明连带或共同承担责任相关表述,避免条款模糊引发裁判分歧。



带清偿后内部追偿:裁判统一规则与实操边界


若协议已明确全体回购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一主体全额垫付回购款后,必然产生内部追偿纠纷。结合北京三中院 (2025) 京 03 民终 6306 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 云 01 民终 9104 号两份同口径典型判例,连带债务人追偿已形成清晰、具备普适性的司法规则,同时需要区分股东间连带、保证责任两种场景。


一)标杆判例统一规则:无内部份额约定,按签约时原持股比例分摊


2025 年北京三中院 (2025) 京 03 民终 6306 号案件完整还原了创始人追偿纠纷典型场景:2014 年,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创始股东叶某(持股 51%)、高某(持股 49%)签署《增资协议》,约定触发回购时两名创始股东承担回购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二人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后续高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叶某并退出公司,对赌条件触发后,仲裁裁决二人连带支付回购款,法院强制执行二人财产。高某在垫付部分款项后起诉叶某,主张内部追偿。


北京三中院作出三项关键认定:第一,股权转让不当然免除回购连带清偿责任,高某退出公司时未与投资方、叶某约定免除自身回购义务,对外仍需承担全额连带责任;第二,创始股东内部无书面分担比例时,统一以增资协议签署、增资扩股前的原始持股比例划分责任份额,不因后续股权变更调整;第三,追偿权设立硬性前提,仅当义务人实际清偿金额超出自身对应份额,才有权向其他义务人追偿。本案中高某实际支付款项未达到 49% 的对应责任份额,法院最终驳回其全部追偿诉求。


云南昆明中院 (2024) 云 01 民终 9104 号案件与北京三中院裁判口径完全保持一致,该案多名创始股东共同承诺股权回购连带义务,协议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部分股东代偿后提起追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创始股东签署投资协议时的原始持股比例,是划分内部责任最公平合理的标准,不采用平均分担模式;同时严格适用 “超额清偿方可追偿” 规则,未超额承担债务的股东不享有追偿权利。两份跨区域判例相互印证,“按签约原始持股比例划分连带内部份额” 已成为全国股权回购追偿主流裁判标准。


(二)两类连带责任,追偿范围完全不同


1. 创始人之间、创始人与公司共同连带回购(共同债务人)


连带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但仅能就超出自身份额的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主张追偿。当前司法实践仍存在空白地带:若目标公司因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无法履行自身对应的责任份额,该部分债务缺口是否由全体创始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再次分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观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2. 创始人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并不独立承担回购主债务,仅为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全部清偿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全额追偿,不存在内部份额划分争议。但投资人与创始人都需要注意,若主债务人为目标公司,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必须先行完成减资程序,若减资程序无法落地,保证人即便完成代偿,向公司追偿的路径也会受阻。



双向实务风控指引


(一)创始人侧风控清单


1. 书面约定连带责任内部份额:在投资协议中提前明确连带债务内部责任分担比例,锁定自身承担上限,避免事后按照原始持股比例被动分摊债务。


2. 区分连带债务与连带保证:若仅作为回购保证人,代偿后可向主债务人全额追偿;若作为共同回购连带债务人,仅能就超额部分追偿,需谨慎评估两种身份对应的风险差异。


二)投资人实操指引


1. 锁定创始人终身回购责任:在回购条款中明确创始人连带责任独立于股东身份,后续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均不免除回购清偿义务,杜绝创始人通过转股脱责。


2. 预判公司回购法律障碍: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需提前评估公司完成减资程序的意愿与履约能力,降低公司无法实际履行回购义务带来的回款风险。



结语


股权回购连带责任两大争议,根源均来自投资协议条款约定疏漏。模糊的 “公司和 / 或创始人回购” 表述,会引发连带、按份责任的裁判分歧;未提前约定连带主体内部分担比例,会在代偿后引发冗长的追偿诉讼。


对投资机构而言,交易核心风险防控要点在于明确约定全体回购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创始股东而言,提前锁定内部分担比例、厘清自身属于共同债务人还是保证人,能够大幅降低超额代偿、无法追偿的经营损失。在股权投资对赌退出愈发常态化的市场环境下,细化协议责任条款,是规避后续诉讼、仲裁纠纷最高效、低成本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