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璐瑶、陆志浩
引言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简称“21号公告”),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首次以专门规范性文件对离岸信托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作出系统规定:公告覆盖财产装入、信托存续、终止清算及委托人身份转换、死亡承继等全生命周期各环节,配套视同装入、视同分配、境外实体穿透等多项反避税安排,规制范围并延伸至"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
在此之前,离岸信托相关环节如何课税,我国税法并无专门规定;同日发布的官方答记者问亦点明,部分个人利用离岸信托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是本次立规的直接背景。本文以快问快答方式对公告主要内容、影响和实务建议梳理如下,以供参考。
新规适用及核心界定
1. 为何《21号公告》如此重要?
答:此前,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处理规则模糊,并无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一。比如在近年CRS补缴境外所得税款事项上,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外收益是否应当纳税存在争议,税务机关在征或不征,纳税人在缴或不缴的决定上均有所保留。实践操作中,存在部分个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的方式进行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基于此,为稳定纳税人预期、提升纳税人合规遵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21号公告》对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征税规定予以明确。
2. 《21号公告》的适用对象是谁?
答:居民个人,以及从境内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个人。其中,《21号公告》对有住所居民个人规定了新的判定标准,“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3. 《21号公告》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信托吗?
答:不是的,《21号公告》只针对离岸信托进行了具体规则的出台,对于境内信托的规定尚未明确,仍有待进一步落实。其中,离岸信托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后者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
4. 财产包括哪些?
答:动产(股权、股票、财产份额等)、不动产(房产、土地等)和其他各类财产(保单、收益权等)。
离岸信托财产置入环节
5. 离岸信托置入环节如何纳税?
答:财产置入环节定性为“财产转让所得”,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0%个税。其中,居民个人以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个人以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但如非居民个人装入的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纳税。
此处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关于实际控制的规定,该规则是反避税规则的体现,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出发,避免通过非居民个人名义持有的方式达到避税的目的。二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即时性,不少资产如股权、不动产等均未变现,但资产置入环节需缴纳大额税款,可能给纳税人造成流动性困难。
离岸信托存续环节
6. 存续期间纳税人是谁?
答:
一方面,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对信托收益纳税,已纳税的实际分配时不再缴纳,也即,当实际受益人和委托人不为同一人时,该笔信托收益的实际受益人无需再申报纳税。
另一方面,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实际获得分配收益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此处特指两类,一类是受益人本身就是居民个人,另一类是虽然名义上是向非居民个人分配,但实际由居民个人控制,视同向居民个人分配。
7. 存续期间收益如何定性和计算?
答:存续期间收益性质分“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两类,按年计算,税率20%。其中, “财产转让所得”按收入扣除成本费用的差额计算,一个纳税年度内盈亏可以互抵,但亏损不得结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等其他各项所得总和计算。两类所得不得相互抵减。
8. 存续期间不分配能否不纳税?
答:不可以。离岸信托及其控制的境外实体,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个税。
9. 存续期间“居民”转“非居民”如何处理?
答: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财产市值与原值的差额确认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同时,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及其以前年度期间存在应缴纳但未缴纳个税的,需申报纳税。
长期以来,大家都在讨论和观望中国何时会正式出台退籍税,《21号公告》中“居”转“非居”的规定和退籍税的内涵要求有相似之处,但目前该规定尚仅限缩在离岸信托的情形下,并不涉及其他持有形式和资产类型。
10. 存续期间委托人死亡的,如何处理?
答:分以下三种情形。
委托人为居民个人,由其他居民个人继承的,处理照旧,只是纳税人换成了新的居民个人;
委托人为居民个人,由非居民个人继承的,以死亡当日财产市价与原值差额确认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死亡前存在应缴未缴的,由受托人或指定境内机构代为申报;
委托人为非居民个人,由居民个人继承的,此后纳税人为居民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离岸信托终止环节
11. 离岸信托终止环节如何纳税?
答:设立人是居民个人的,离岸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市价与成本费用的差额部分确认为所得(清算收益),定性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由居民个人纳税。
设立人是非居民个人的,如终止时由居民个人取得财产,居民个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所得为终止时财产市价。
纳税申报事项
12. 已在境外缴纳税款是否可抵免?
答: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税可按我国个税法规定予以抵免;对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纳个税的信托收益,明确实际分配时不再缴纳个税,避免重复纳税。
13. 各环节、各事项应何时纳税申报?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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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轮税款追征期及申报期限如何规定?
答:以下情形中存在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的,在《21号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金额较大的,追缴年限可延长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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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不按规定申报有何后果?
答: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税,追征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税务机关可要求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无限期追征,税务机关可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结语
近年来,我国跨境个税征管体系正加速闭环。从CRS信息自动交换的常态化,到境外投资者税收文件的出台,再到本次21号公告的重磅落地,无不彰显着国家对跨境税源“穿透式监管”的决心。21号公告全面厘清了离岸信托个税的处理规则,标志着离岸财富规划正式迈入“全链条合规”时代。
对于已设立离岸信托的高净值人士而言,抓住90天的窗口期是当务之急,建议启动全面的税务体检:盘点信托底层资产、梳理历史收益流水、核算境外已缴税额,评估历史税务风险敞口、主动化解风险,方能在新监管格局下行稳致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