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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期起点“前移”、免责空间大幅压缩——内幕交易新司法解释两大变化解读
2026-07-28

作者:曹熙、朱春旭


引言


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将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原司法解释自2012年施行以来,为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提供了重要依据。近年来,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更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出现了更为隐蔽的犯罪手法,执法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典型疑难问题。本次修改并未重构原有的司法认定规则,而是针对过往争议较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免责理由的采信等问题,做了细化和明确,进一步织密了证券、期货犯罪的法网。


本文以问答方式,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常见问题及此次修改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梳理,以供参考。



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


1.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哪个时间段从事证券、期货交易会存在刑事风险?


答: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一个关键要素是相关行为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即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这里的“形成”,并不一定要等到公司正式作出决议或者签署最终协议,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


  •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


  •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在原司法解释关于敏感期的认定上,新增了一款内容,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有观点据此认为,本次修改将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算时点进一步前移。


我们认为,此处新增的内容,实际上是对过往司法实践中既有判例的认可及当事人常见辩解的回应,即再次明确此种情形本就是动议初始的应有之义。


对企业家和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内幕信息管理不能等到正式立项、董事会审议或者签约阶段才开始。一旦关键主体已经形成并对外透露初步意向,就需要启动内幕信息登记、知情人管理和交易限制措施。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抗辩


2.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指控存在哪些合理抗辩?


答:本次修改没有改变原有免责事由的基本框架,但进一步明确并从严限定了相关事由的适用条件。常见的抗辩主要包括:


第一,上市公司收购。已经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主体,为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进行交易的,原则上可以主张本项抗辩;但相关交易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该项修改主要也是针对实践中打着“收购”的幌子,行内幕交易之实的情形。


第二,事先安排的交易。如果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形成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已经通过书面合同、交易指令或者交易计划明确了交易品种、数量、价格和时间等内容,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但相关合同、指令或者计划必须真实、合法,不能通过倒签、虚构或者违法安排规避责任。


第三,依据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本次修改特别强调“公开披露”。如果相关信息仅在私人场合、小范围群体或者非公开渠道传播,一般不能据此主张相关信息已经公开。


第四,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这项规定属于兜底的条款,核心内容是“正当”。


上述理由能否成立,关键不在于行为人如何解释,而在于能否形成完整、客观的证据链。交易计划的形成时间、书面文件、内部审批记录、资金来源和决策过程,都可能成为判断相关抗辩能否成立的重要依据。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


3. 哪些人员可能会被认定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答:就自然人而言,司法实践中重点关注两类人员:


一类是因身份、职务或者工作关系,本来就能够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另一类是本来不应掌握相关信息,但通过不正当手段、特殊关系或者异常联络等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此外,单位实施相关行为并达到《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也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4. 哪些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答: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分别依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进行认定。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换言之,风险主体并不限于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参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融资、并购、重大资产交易以及为相关事项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员,也可能因工作关系接触内幕信息。


5.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具体是如何认定的?


答: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三类:


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如通过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是利用特定身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其作为特定身份的人员不应获取内幕信息。具体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如同窗好友、专职司机等。


是在敏感期内积极联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该类人员系前述两类人员以外的一般主体。即该类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主动联络、接触行为本身未必是非法的,但结合其目的来看,若其最终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到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该获取行为在法律上便被评价为非法。


6. 被动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了内幕交易,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答:被动型获取最典型的场景是,偶然被朋友邀请参加了多人饭局,席间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他人的交谈中听闻到了内幕信息,随后便从事了相应证券、期货的交易行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此处讨论的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必须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之外的人,如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则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次,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该等明知同时包括明知信息是内幕信息以及明知该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泄露的或者是他人非法获取的。


我们认为,《解释》依然没有将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明确规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但从合规的角度,我们建议如果从前述类似的场景中获知了内幕信息,应当避免自己或让他人从事证券、期货交易。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


7. 在没有获利而是亏损的情况下,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答:该罪的成立并非以获利作为唯一要件。《解释》采取了“数额+情节”的入罪标准。即行为人即使没有获利甚至发生亏损,当满足一定的交易金额或者一定次数的情形下[1],依然构罪。



结语


总体来看,此次《解释》的实质性修改只有四条内容,虽然没有改变过往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认定的司法逻辑,但在该罪定罪和出罪的关键性问题上,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充分体现出刑事法网在证券、期货领域的持续织密、收紧,也再次反映出对资本市场从严治理的决心。




注:

[1]《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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