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尹霞、于焕超
引言
笔者近期代理的回购案件中,出现了几个有意思的抗辩理由:其一,多名股东共同承担回购责任时,主张案涉股权回购属于股权转让,应当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据此拒绝履行回购义务或要求按出资比例分摊款项;其二,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以仅为代持挂名、未实际享有股东收益为由,试图依据内部代持协议完全免除回购清偿责任。结合新《公司法》实施后全国法院统一裁判口径,深圳、西安、上海等地典型生效判决,两类抗辩均存在明显法律短板,下文分两大板块逐一厘清裁判逻辑与适用边界,并配套落地实务操作建议。
1、回购案件中,当事人能否援引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有效抗辩?
在(2025)陕0113民初12473号、(2020)沪02民终2334号等典型案件中,回购义务人反复提出优先购买权抗辩,但法院均不予采纳,核心在于对赌回购与普通对外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分。
第一,从立法初衷与法定适用场景来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设置的法定权利,仅适用于股东向外部第三人出让股权的情形,制度价值是阻隔陌生外部主体进入公司股东圈层。
而对赌回购属于全体股东事前书面确认的附条件内部股权流转,具备被动性、预设性两大特征:股权回转并非股东主动对外出售股权,而是业绩、上市承诺未达标后,依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的股权返还,交易双方均为登记在册股东,全程不存在外部第三方受让股权,完全不满足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前提。
第二,从合同诚信与自治原则分析,全体原股东共同签署包含回购条款的补充协议,视为事前一致放弃优先购买权相关程序抗辩,事后再以此阻却回购履行,违背商事诚实信用。实务中部分义务人进一步主张参照优先购买权规则按出资比例分担回购款,但主流裁判观点明确合同约定优先:协议写明全体股东承担连带回购责任的,不得事后类推公司法规则变更责任划分,仅少数早期案例支持按份分担,不具备普遍参考效力。
同时需注意有限例外边界:若回购义务人为公司外部第三方,或触发回购时义务人已丧失股东身份,少数法院会参照对外转让规则审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情形属于特殊个案,不能作为通用抗辩理由。综合司法实践,以优先购买权对抗股权回购履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
2、名义股东能否仅凭股权代持关系主张免除全部回购责任?
2026年深圳中院(2025)粤03民终18517号代持回购判决,明确确立“外观主义优先、内外责任区分”裁判规则:在投资方事前不知情的前提下,名义股东无法以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代持协议对抗投资人,不能据此免除回购义务。
第一,工商登记具备对外公示公信力。股东名册、工商公示信息是善意相对人判断股东身份的法定依据,投资人基于登记外观与名义股东签署对赌协议,其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保护。股权代持协议仅约束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属于内部私下约定,不具备对外对抗效力,无法突破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免除显名股东的合同义务。即便存在“非本人亲笔签字”的抗辩,法院亦会审查长期交易惯例:若名义股东长期放任他人代为签署股东会文件、增资协议且从未提出异议,可推定存在授权代签惯例,仍需受回购条款约束。
第二,合同相对性划定责任主体范围。回购协议签约方为登记名义股东与投资方,付款、受让股权等义务直接约束签约主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关于债务承担的内部安排,未经投资方书面认可,不能变更对外合同责任。仅当投资人缔约全程明知代持架构、直接与实际出资人磋商投资,并书面豁免名义股东回购责任时,名义股东才存在免责空间;部分法院裁判标准更为严苛,要求同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仅口头披露代持不足以免责。
第三,责任承担采用内外分层模式。对外层面,登记名义股东需全额向投资人履行回购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可依据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另行起诉实际出资人追偿全部损失,不能在同一回购诉讼中直接要求隐名股东承接债务。综上,单纯以存在代持关系为由主张免责,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实务操作建议
投资方签约尽调环节:尽调阶段全面核查股权代持、隐名持股情况,若存在代持,要求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共同签署对赌文件;协议书面明确股权回购属于股东内部附条件转让,排除优先购买权适用,清晰约定全体回购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杜绝后续比例分摊争议。
融资方、名义股东签约风控:签署对赌前充分评估连带偿付风险;存在代持的,主动向投资方完整披露代持协议,争取书面免责条款;代持合同中专门增设回购债务追偿条款,留存转账、沟通记录等完整追偿证据。
纠纷应诉策略指引:回购义务人不宜将优先购买权作为核心抗辩,应聚焦业绩核算、回购价格、付款期限等实质条款;名义股东若主张代持免责,必须完整举证投资方缔约前明知代持关系,否则抗辩难以成立。

